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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民事诉讼管辖中的问题探讨

编辑:伢子
2024-06-21 13:56:29

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发生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司法案例的探讨,各种问题不断浮出水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诉讼地域和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权衡法律规定、案例研究以及实际情况,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事诉讼管辖中的挑战和解决方法。


刘某与淘宝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刘某与淘宝的三次管辖权异议案”为蓝本,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诉的合并等问题展开分析,对网络购物纠纷的类型化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家住北京市A区的甲(淘宝网实名认证注册账号为“紫藤”),于2017年10月29日在乙经营的“奢华专柜名鞋”淘宝店铺里购买了一双 Asics Nimbus 17跑步鞋。该网店声明:“本店所有商品均购自海外,原盒原吊牌,绝无假货。”乙通过快递的方式将鞋子邮寄至甲位于江西省南昌市B区老家。甲签收后打开包裹,发现鞋子严重脱胶,质量低劣,不符合网店标明的产品品质,于是要求退货。可是乙认为甲已经对货物予以签收,拒不退货。经与乙协商退货无果,甲在某论坛上发帖声讨该卖家兜售假货,并于11月26日以乙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A区法院,要求其退付货款,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与此同时,甲认为,在他发现乙所卖商品与专柜正品不符之后立即向淘宝投诉,并将与乙在网上协商退货的截图上传给淘宝,但淘宝对甲的投诉置之不理。淘宝作为大型购物网站,理应对其入驻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履行监督职责,但淘宝却疏于监管,放任乙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因此要求其与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A区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乙和淘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相关诉讼文书。淘宝公司在向北京市A区法院递交答辩状时,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淘宝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甲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注册为淘宝用户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共19页),该协议第9条第3项约定:“一旦产生纠纷,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条款位于协议文本的最后一页,用黑体字标明)。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该案第一审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所以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经查,乙的户口一直在老家长沙市C区,2014年外出去深圳市D区打工,2016年年初才从深圳搬迁至上海市E区居住。为开设网店,乙于017年8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问 题

1.如果淘宝公司与甲并未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简要说明理由。

2.淘宝公司与甲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简要说明理由。

3.如果淘宝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随后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这时法院能否再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简要说明理由。

4.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甲向法院提交与乙在网上协商退货的截图作为证据。请问该证据属于哪种法定证据种类?简要说明理由。

5.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乙主张甲发帖损害其声誉,导致其经营受损,请求法院判令甲删除帖子,在同一论坛上发帖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法院可否作为反诉合并审理?简要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题可以先简单梳理案情关系,

1.如果淘宝公司与甲并未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约定管辖条款,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是被告住所地的确定。第一个被告是乙是自然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1条)。该立法目的在于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正是基于该立法目的,《民诉解释》第4条中对于经常居住地的界定限定在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当然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在本案中,乙虽然也在深圳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起诉之前乙就已经离开了深圳来到上海,且连续居住1年以上,那就应将上海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管辖。第二个被告为淘宝公司,是法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诉解释》第3条),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其次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本案中,买受人甲指定的收货地为江西省南昌市B区,故该地点作为收货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合观之,上海市E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及江西省南昌市B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淘宝公司与甲之间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需从以下两个层面考虑:其一,条款性质。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的条款处于《淘宝服务协议》第9条第3项,而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根据淘宝网注册页面显示,无论商家或消费者要想成为淘宝用户,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同意由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单方提供的包括《淘宝服务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以及其中任何条款的约定,否则立即停止注册程序。据此可以看出,对于《淘宝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注册用户只有向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咨询而无修改或磋商权利,即使发现合同条款明显不利于已方(如管辖权条款),也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作出选择,因而,《淘宝服务协议》系典型的格式合同。

其二,条款效力。根据《民诉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可认为系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虽然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不能免除经营的责任和或限制其责任(主要是指实体法上的责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等可供相对方选择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在方便经营者诉讼的同时,对于消费者的诉讼行为造成不便利。实际生活中,网民或用户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甚至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打印本有19页之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烦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均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忽略。对此,可认定不符合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的情形。

3.如果淘宝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这里涉及的制度是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应诉管辖”,即被告如果在自送达之日起至答辩期满的15日内针对原告诉状的实体或程序的其他方面作出答辩陈述或者提起反诉,却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话,则视为其同意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只是不得违反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一旦成立应诉管辖,即意味着本来对特定案件并无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默示的合意”而取得了该案件的管辖权。此后,不仅被告已无权对管辖提起争议,法院原则上(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抵触时除外)也不能再以发现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了。

4.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个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一样,都是随着科技手段的发展,进入到诉讼证据领域之中。一方面,电子数据依靠计算机技术存在于一定的设备或介质中,具有能够利用电子技术加以特定、识别或还原的客观性质;另一方面,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易被攻击和不稳定,以及电子数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辅助。在本案中,甲向法院提交与乙在网上协商退货的截图作为证据,如果这一截图以打印件、数码照片或视频的形态呈现出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其表现形式其实与书证或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同样的证据资料,若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需要通过电子技术进行特定或识别才能提交并加以审查的话,就是典型的电子数据。

5.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纠纷,以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触。为实现上述目的,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所牵连。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联系。在本案中,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甲乙之间涉及鞋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反诉的诉讼标的是甲乙之间涉及侵犯名誉权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名誉权纠纷起因于鞋子买卖过程中的商品质量纠纷,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法院可以作为反诉合并审理。